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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8 條
現行條文: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
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或路段並得為學習路線。
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
          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
          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
          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
          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

第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
          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
          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
          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
          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十八歲,並須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

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
          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或路段並得為學習路線。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在以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
          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
          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
              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辦理
          場考。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
              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
              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
              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58 條  (學習駕駛之處所)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
          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
              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
              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
              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
              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110 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
              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
              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第 127 條 (牽引或攀附之禁止)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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