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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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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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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5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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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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