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一○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
之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連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一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行車執照每二年換
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原機關換領新
照。
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 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 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 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 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後懸 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輛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附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或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
、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其標
準准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臨時檢驗或不定期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兩側漆紅十字。
六 消防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
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運學生之校車車身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妄邏車相用。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版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兩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輛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兩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
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
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
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
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退伍時
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所發之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發同等
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者外
,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視力:兩眼裸視力達○‧六以上,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
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 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 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七)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病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其指
定之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
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
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 聯結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二 大客貨車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三 小客貨車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
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 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滿一八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動: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科系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土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六○○小時
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梢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尚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綑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第 78 條 客車之運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二 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 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 計程汽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
之運輸路線、時間行駛。其有關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公
分,夜間用鮮明紅燈。
二 運送危險物品之槽罐車或裝箱之左右兩邊,除應黏貼該項危險物品標
誌外,並應另在適當之顯明位置懸掛標誌牌,以白底紅字鮮明字體標
明危險物品類別、名稱、數量、性質及處理時注意事項、意外事故處
理連絡公司名稱、電話等應說明之文字。
三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其
發生移動或傾倒。
四 載運有毒物質、腐蝕性物質,應依所載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駕
駛人員使用之防毒 (護) 面具 (罩) 、橡膠手套、全身防護衣、橡膠
靴、處理小型洩漏必要之工具與器材,及供緊急清洗灼傷患處之清水
。
五 運送易燃物質、爆炸物質應隨車攜帶堪用之滅火器材。
六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
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七 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
、雷管等引爆物。
八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九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槽 (罐) 體,應按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取得合格證
書隨車攜帶。無合格證書之槽 (罐) 體不得運送危險物品,公路監理
單位於該車年度定期檢驗時,亦不予合格簽證。
一○ 危險物品限於白天時間運送,但有警車或備有專業人員護送者,得
不受此限制。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者,不得繼續行駛。
一一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公尺
範圍內停車。
一二 行駛時,應派員隨車照料,如發現危險物品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
,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運送途中突發災變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
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災變現場處理。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至一
○○公尺處豎立危險標識,已洩漏之危險物品清除後,即予撤除。
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之分類及運送計畫書格式如附表。 (略)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
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身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
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一○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
一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一二 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
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
車時速四○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
面上,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公尺至
一○○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畫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一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四 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五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
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二 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
三 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
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
次有效期為三年。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 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 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 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 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 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 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 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一○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定正常。
一一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
A,高於九十分貝A。
一二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一三 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一四 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
除依規定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五 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一六 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一七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八 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一九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一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二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四 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
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五 打造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書面同意證明文件。其特種
設備應合於規定,與車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揄造工之施工證
明。
二六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七 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含單、雙燃料) ,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八 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九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辦理。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五 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
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時,不得駕駛汽車。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 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 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交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
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聾啞應考人,其
口試並得以手語代替。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
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以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一手手指及手掌未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致機能障礙者 (如四
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器
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
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得越區向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其越區之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