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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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