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
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
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
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
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
,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
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
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
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
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
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六○ mm/Hg 或舒張壓達一○○ mm/
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
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
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領用三輪機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駛
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普通輕型及三輪機車不得
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
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
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
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者,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
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別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
踏車。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
二 進口之車輛:
(一) 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
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前段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外,並依相關規
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國產及進口之左列車輛應依規定日期,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方式辦理規格審驗,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月 日
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
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
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使用中汽車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 全寬: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附件十一:
汽車總重量限制表:
┌──────┬──────┬──────┬──────┐
│最遠軸距 /│前單軸後單軸│前雙軸後單軸│前單軸後雙軸│
│ (公尺) /軸│ │ │ │
│ / 組別│ │ │ │
│ / │車 輛│車 輛│ │
├──────┼──────┼──────┼──────┤
│ 二‧○ │一六‧○公噸│一六‧○公噸│一六‧○公噸│
├──────┼──────┼──────┼──────┤
│ 二‧五 │一七‧○公噸│一七‧○公噸│一七‧○公噸│
├──────┼──────┼──────┼──────┤
│ 三‧○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八‧○公噸│
├──────┼──────┼──────┼──────┤
│ 三‧五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九‧五公噸│
├──────┼──────┼──────┼──────┤
│ 四‧○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二○‧五公噸│
├──────┼──────┼──────┼──────┤
│ 四‧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一‧五公噸│
├──────┼──────┼──────┼──────┤
│ 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二‧五公噸│
├──────┼──────┼──────┼──────┤
│ 五‧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四‧○公噸│
├──────┼──────┼──────┼──────┤
│ 六‧○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五‧○公噸│
├──────┼──────┼──────┼──────┤
│ 六‧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一○‧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附註:一 本表係依車輛最遠軸距及軸組別,表列車輛總重限制值。
二 查表方式為表列最達軸距採取下限值,及無條件捨去公尺為單
位之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字。
三 例如:車輛實際之最遠軸距值為四‧五三公尺,軸組別為前單
軸後單軸,則應查最遠軸距欄位為「四‧五公尺」之列,再查
前單軸後單軸車輛之欄位,即可查得其車輛總重限制值為一七
公噸。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二 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
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三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四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
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
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
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
之證明。
二五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
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
;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檔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石砂、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一七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 月 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
明。
一八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其標準準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有關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裝設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有正當理由無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裝設,其經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事先報經交通部核准者,得延展之。但延展以一年為限。
(法源資訊編:附件六請參閱內政部公報第 5 卷 10 期 18~19 頁)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八公分寬、六五公分深。但
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分。
二 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公分寬、七○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五公分、左右以四○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者,不
得設立位。
三 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二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高度不得超
過三○公分,並不得設立位。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
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
不得少於六○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
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
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前擋
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
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超過二
.五公尺。
五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 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
三 半拖車分配於曳引車第五輪之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
重。
四 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物之長度未達一○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 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三 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
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
公尺。
四 裝載物品之重量不得超過該拖架核定之載重及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
重之總和。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項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八公分寬、六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分。
二 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公分寬、七○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
以二五公分、左右以四○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者
,不得設立位。
三 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二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高度不得
超過一一○公分,並不得設立位。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
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