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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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