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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3 條
現行條文: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
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
由申請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
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
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
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3 條  (汽車牌照註銷登記)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 (
          構) 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
          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
          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
          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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