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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2 條
現行條文: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
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
              公司、行號之財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
              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
          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
          。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
          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
          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牌照者,其審核規
          定如附件一。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五
            ) 16319~16320 頁)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或承受人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申請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輛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號碼及公司行號、
              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紅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救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
                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
          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
          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四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五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
              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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