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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十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
          、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
          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
          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83 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第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
              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
              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
          之。

第83-2 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
              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之分類)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之分類)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等之申請登記)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8 條  (臨時牌照)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 19 條  (臨時牌照之使用期限)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
              ;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 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
                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 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 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
              依其核定辦理。

第 57 條  (汽車學習駕駛證申請人之資格)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左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
              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
              公尺。
          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6 條  (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
              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第 92 條  (按鳴喇叭之限制)
          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
          過半秒鐘。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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