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
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
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
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
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
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一年以上,並經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
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
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
三、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
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
二、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
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
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
),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
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
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
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
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 (件) 。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附經許可已連續
停留滿三個月以上之證明。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 (件) 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 (件) 。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
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
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
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
三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
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
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
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別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
踏車。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
二 進口之車輛:
(一) 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
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前段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外,並依相關規
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國產及進口之左列車輛應依規定日期,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方式辦理規格審驗,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
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月 日
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
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
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使用中汽車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 全寬: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附件十一:
汽車總重量限制表:
┌──────┬──────┬──────┬──────┐
│最遠軸距 /│前單軸後單軸│前雙軸後單軸│前單軸後雙軸│
│ (公尺) /軸│ │ │ │
│ / 組別│ │ │ │
│ / │車 輛│車 輛│ │
├──────┼──────┼──────┼──────┤
│ 二‧○ │一六‧○公噸│一六‧○公噸│一六‧○公噸│
├──────┼──────┼──────┼──────┤
│ 二‧五 │一七‧○公噸│一七‧○公噸│一七‧○公噸│
├──────┼──────┼──────┼──────┤
│ 三‧○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八‧○公噸│
├──────┼──────┼──────┼──────┤
│ 三‧五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九‧五公噸│
├──────┼──────┼──────┼──────┤
│ 四‧○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二○‧五公噸│
├──────┼──────┼──────┼──────┤
│ 四‧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一‧五公噸│
├──────┼──────┼──────┼──────┤
│ 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二‧五公噸│
├──────┼──────┼──────┼──────┤
│ 五‧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四‧○公噸│
├──────┼──────┼──────┼──────┤
│ 六‧○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五‧○公噸│
├──────┼──────┼──────┼──────┤
│ 六‧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一○‧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附註:一 本表係依車輛最遠軸距及軸組別,表列車輛總重限制值。
二 查表方式為表列最達軸距採取下限值,及無條件捨去公尺為單
位之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字。
三 例如:車輛實際之最遠軸距值為四‧五三公尺,軸組別為前單
軸後單軸,則應查最遠軸距欄位為「四‧五公尺」之列,再查
前單軸後單軸車輛之欄位,即可查得其車輛總重限制值為一七
公噸。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二 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
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三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四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
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
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
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
之證明。
二五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
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
;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檔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石砂、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一七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 月 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
明。
一八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其標準準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有關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裝設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有正當理由無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裝設,其經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事先報經交通部核准者,得延展之。但延展以一年為限。
(法源資訊編:附件六請參閱內政部公報第 5 卷 10 期 18~19 頁)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八公分寬、六五公分深。但
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分。
二 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公分寬、七○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五公分、左右以四○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者,不
得設立位。
三 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二五公分寬、三○公分深,高度不得超
過三○公分,並不得設立位。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
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
不得少於六○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
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
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前擋
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
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超過二
.五公尺。
五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 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
三 半拖車分配於曳引車第五輪之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
重。
四 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物之長度未達一○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 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三 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
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
公尺。
四 裝載物品之重量不得超過該拖架核定之載重及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
重之總和。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項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
機器腳踏車) 。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或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一 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
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
二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前段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外,並依相關規
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之規格審驗,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辦理
,其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
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 (含車、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
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使用中汽車經逐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 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
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
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汽車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附件十一:
汽車總重量限制表:
┌──────┬──────┬──────┬──────┐
│最遠軸距 /│前單軸後單軸│前雙軸後單軸│前單軸後雙軸│
│ (公尺) /軸│ │ │ │
│ / 組別│ │ │ │
│ / │車 輛│車 輛│ │
├──────┼──────┼──────┼──────┤
│ 二‧○ │一六‧○公噸│一六‧○公噸│一六‧○公噸│
├──────┼──────┼──────┼──────┤
│ 二‧五 │一七‧○公噸│一七‧○公噸│一七‧○公噸│
├──────┼──────┼──────┼──────┤
│ 三‧○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八‧○公噸│
├──────┼──────┼──────┼──────┤
│ 三‧五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一九‧五公噸│
├──────┼──────┼──────┼──────┤
│ 四‧○ │一七‧○公噸│一八‧○公噸│二○‧五公噸│
├──────┼──────┼──────┼──────┤
│ 四‧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一‧五公噸│
├──────┼──────┼──────┼──────┤
│ 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二‧五公噸│
├──────┼──────┼──────┼──────┤
│ 五‧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四‧○公噸│
├──────┼──────┼──────┼──────┤
│ 六‧○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五‧○公噸│
├──────┼──────┼──────┼──────┤
│ 六‧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七‧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八‧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九‧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 一○‧五 │一七‧○公噸│二○‧○公噸│二六‧○公噸│
└──────┴──────┴──────┴──────┘
附註:一 本表係依車輛最遠軸距及軸組別,表列車輛總重限制值。
二 查表方式為表列最達軸距採取下限值,及無條件捨去公尺為單
位之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字。
三 例如:車輛實際之最遠軸距值為四‧五三公尺,軸組別為前單
軸後單軸,則應查最遠軸距欄位為「四‧五公尺」之列,再查
前單軸後單軸車輛之欄位,即可查得其車輛總重限制值為一七
公噸。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例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二 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
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檔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其標準準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有關小客貨及小客貨兩用車裝設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有正當理由無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裝設,其經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事先報經交通部核准者,得延展之。但延展以一年為限。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 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三 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車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車施臨時檢驗
。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 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 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
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其有關應
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
分,夜間用鮮明紅燈。
二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三 運送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
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
規定。
四 裝載危險物品之槽 (罐) 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合格,並隨車攜
帶有效之檢驗合格證明書。公路監理機關及代檢廠商辦理車輛檢驗時
,並應查驗有效之槽 (罐) 體檢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檢驗合格
簽證。
五 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六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 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 行駛中槽 (罐) 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
應密封、鎖緊。
九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不得使其
發生移動或傾倒。
一○ 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
管、雷管等引爆物。
一一 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一二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一三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一四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一五 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一六 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
機器腳踏車) 。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一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踏車另有規
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輪。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 座位在一○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理人及營業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 總重量逾三、五○○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 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逾三、五○○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
部座位在一○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
載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之汽
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 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 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 總重量逾三、五○○公斤,或全部一○位在座以上之
特車。
(二) 小型特種車 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
踏車。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 (稅) 稅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
二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
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前段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並依相關規定
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高壓氣體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
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
氣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完 (免) 稅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 雙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承載客貨
部份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
(二) 雙軸: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縣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承載客貨部份不得超過軸距百
分之五○。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管制
規定。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之符
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
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度。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其標準準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扡牢固,堆
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入。
五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後雙軸車二一公噸、半
聯結車三五公噸、全聯結車四二公噸之總重量限制者。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期滿後得申請換發。
裝載第一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
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公分。如公路監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各款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
之核發,應經各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
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其有關應
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
分,夜間用鮮明紅燈。
二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
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
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
而能辨識清楚。
三 運送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
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
規定。
四 裝載危險物品之槽 (罐) 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合格,並隨車攜
帶有效之檢驗合格證明書。公路監理機關及代檢廠商辦堙車輛檢驗時
,並應查驗有效之槽 (罐) 體檢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檢驗合格
簽證。
五 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
之訓練證明書。
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六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 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 行駛中槽 (罐) 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客器之管口及封蓋
應密封、鎖緊。
九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穩妥,不得使其發
生移動或傾倒。
一○ 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
管、雷管等引爆物。
一一 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一二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一三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一四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
內停車。
一五 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曳、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
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前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
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 87 條 自用貨車兼充代用客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 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
加設立位者,應裝桿。
二 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
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
三 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大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
車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 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直式座椅。
五 行車執照應經公路監理機關加蓋「代用客車」印戳,載人時不得超過
規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如因臨時需要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
二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每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 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 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 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 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均、鬆脫、斷裂現象。
七 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均現象。
八 搖臂、接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 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一○ 前輪定位正常。
一一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分貝
A,高於九○分貝A。
一二 各種指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一三 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一四 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
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一五 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一六 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一七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八 座位、接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種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一九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專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一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二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四 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
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五 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
廠之施工證明。
二六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七 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其各項裝備應符合規定。
二八 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九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 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貢有關各款規定
辦理。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五 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 (略)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向國內汽車或拖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出廠證明、正式發票、國產
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二 向國外購買進口新車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
明書、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讓渡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新車出
售者,並應繳驗貿易商或經銷商正式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明。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有軍事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 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 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 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以上部分於行駛時不得承載客貨。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其全長不得超過一四.五公
尺、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單軸軸載重每
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總重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
貝A,高於九0分貝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
,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完善;
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
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
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
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
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
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測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始得充任,
其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身高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一六○公分,其他
各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二) 體重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五○公斤,其他各
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三) 視力 兩眼裸視目力達○.六以上,每眼各達○.五以上者,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四) 辨色力 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 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 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七) 活動能力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八) 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間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九) 其他 無酒精、麻醉劑及與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8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不合格依前條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
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之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教
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交通部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
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分為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與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兩種,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十八歲。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二○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重: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
1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汽車修護科畢業者,或相關科畢業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2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二年以上者。
4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5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6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四年以上者。
7 國民中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五年以上者。
8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六年以上者。
9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七年以上者。
10 國民小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八年以上者。
11 未受正式教育,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經二級汽車條護技工考驗合格後繼續從事修車
工作三年以上,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
(三) 前二目所指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
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筆試與修護實務操作兩項
,其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
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
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