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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前開 2 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度自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必須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限。上訴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 2 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為之主張即無可取。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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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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