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5909 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
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
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
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
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
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
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
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
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
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
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
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
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
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
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
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
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
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
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
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
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
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
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
第 51 條 (汽車駕駛執照等之樣式)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
之。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
定。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
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
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
,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
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
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均為七十分,但術科
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
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
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
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
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
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133 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
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
通部另定之。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52-1 條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
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
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
汽車違反本規則、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重新辦理前項
規定體格檢查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符合規定後,始得繼續領有
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
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
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八歲未滿七十歲之職業駕駛人
,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照;倘因未
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
之科目後,方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
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
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
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 ;舒張壓未達一百毫
米汞柱(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 或舒張壓
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
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
通部另定之。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得越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其越區之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一○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
之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連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一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行車執照每二年換
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原機關換領新
照。
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 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 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 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 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後懸 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輛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附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或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
、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其標
準准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臨時檢驗或不定期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兩側漆紅十字。
六 消防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
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運學生之校車車身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妄邏車相用。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版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兩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輛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兩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
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
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
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
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退伍時
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所發之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發同等
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者外
,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視力:兩眼裸視力達○‧六以上,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
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 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 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七)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病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其指
定之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
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
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 聯結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二 大客貨車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三 小客貨車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
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 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滿一八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動: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科系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土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六○○小時
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梢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尚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綑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第 78 條 客車之運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二 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 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 計程汽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
之運輸路線、時間行駛。其有關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公
分,夜間用鮮明紅燈。
二 運送危險物品之槽罐車或裝箱之左右兩邊,除應黏貼該項危險物品標
誌外,並應另在適當之顯明位置懸掛標誌牌,以白底紅字鮮明字體標
明危險物品類別、名稱、數量、性質及處理時注意事項、意外事故處
理連絡公司名稱、電話等應說明之文字。
三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其
發生移動或傾倒。
四 載運有毒物質、腐蝕性物質,應依所載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駕
駛人員使用之防毒 (護) 面具 (罩) 、橡膠手套、全身防護衣、橡膠
靴、處理小型洩漏必要之工具與器材,及供緊急清洗灼傷患處之清水
。
五 運送易燃物質、爆炸物質應隨車攜帶堪用之滅火器材。
六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
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七 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
、雷管等引爆物。
八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九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槽 (罐) 體,應按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取得合格證
書隨車攜帶。無合格證書之槽 (罐) 體不得運送危險物品,公路監理
單位於該車年度定期檢驗時,亦不予合格簽證。
一○ 危險物品限於白天時間運送,但有警車或備有專業人員護送者,得
不受此限制。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者,不得繼續行駛。
一一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公尺
範圍內停車。
一二 行駛時,應派員隨車照料,如發現危險物品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
,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運送途中突發災變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
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災變現場處理。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至一
○○公尺處豎立危險標識,已洩漏之危險物品清除後,即予撤除。
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之分類及運送計畫書格式如附表。 (略)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
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身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
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一○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
一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一二 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
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
車時速四○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
面上,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公尺至
一○○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畫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一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四 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五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
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二 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
三 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
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
次有效期為三年。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 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 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 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 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 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 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 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一○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定正常。
一一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
A,高於九十分貝A。
一二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一三 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一四 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
除依規定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五 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一六 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一七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八 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一九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一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二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四 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
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五 打造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書面同意證明文件。其特種
設備應合於規定,與車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揄造工之施工證
明。
二六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七 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含單、雙燃料) ,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八 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九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辦理。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五 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
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時,不得駕駛汽車。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 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 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交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
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聾啞應考人,其
口試並得以手語代替。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
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以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一手手指及手掌未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致機能障礙者 (如四
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器
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
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得越區向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其越區之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六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粘貼於擋風玻璃內右上角,機器腳踏車年度標識牌
應貼於號牌之上固定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扭曲懸掛或撕毀年度標識牌者,以損毀號牌論。
汽車號牌不得損毀或塗抹,使不能辦認其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
污穢,應洗刷清楚。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
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
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
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
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
發之同意文件。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
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
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 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 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 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 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 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 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 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一○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並應為二輪。前輪定位正常。
一一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
A,高於九十分貝A。
一二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一三 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一四 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
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一五 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一六 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一七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八 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一九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一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二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四 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
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五 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
廠之施工證明。
二六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七 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含單、雙燃料) ,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八 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九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前後煞車、雨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燈、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辦理。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五 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工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小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
輛。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 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顯屬老舊或行駛有安全之
虞之汽車,並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定期將實施結果報交通部備查。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
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結業學員外,由駕駛人向戶籍所在地
之公路監理機構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
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
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
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
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申請審驗一次,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役、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擬離開本國前往其他國家
者,得憑原駕駛執照向當地公路監照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
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書,並繳驗護照、身分
證及原駕駛執照。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一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孰,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
依照交通部汽車賀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
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
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賀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 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 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 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
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五分,機械
常識六○分,路考七○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
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
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跛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沈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
執照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汽駕
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顯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檢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
、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