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
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
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
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
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
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
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
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
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
兩側避讓。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58 條 (學習駕駛之處所)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
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
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
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
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
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110 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
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
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第 127 條 (牽引或攀附之禁止)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
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
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
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
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
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
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
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
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
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
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
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
三公分見方。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七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
八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
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
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
在此限。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玻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
得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4 條 (汽車接近平交道)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
,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第 108 條 (汽車行經渡口)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
二 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 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
秩序。
四 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 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
別渡過。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19 條 (慢車之裝置)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禁止駕駛或推拉車輛之情形)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 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 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 精神失常者。
四 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8 條 (慢車夜間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
第 129 條 (對消防車等之避讓)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避讓。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平交道)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 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 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 135 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應
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應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 行人如持有長形物品通過電氣化鐵路平交道時,其總高度不得高出軌
面四公尺;各該平交道設有限高標誌者,依限高標誌之規定。
第 136 條 (行人乘車)
行人乘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
,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
二 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
三 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
四 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
下車。
五 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六 乘車時,頭手不得伸出車外。
第 140 條 (道路障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 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延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
二、在道路曝晒物品。
第 143 條 (挖掘道路之申請許可等)
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
礙物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