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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20 條
現行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
          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
              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
          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
          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
          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
          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者,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
          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
          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下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
          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
                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六○mm/Hg 或舒張壓達一○○mm/ Hg
                。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
          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
          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分,但術
          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
              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91 條  (行車時之燈光、手勢)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
            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第124-1條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超過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
          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
          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
          ,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
          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
              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第 124 條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七、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126 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
              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
          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
          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
          ,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
          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
          ,不得行駛。

第115-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
          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117 條 (登記申請之程序)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
          關為之。

第 118 條 (慢車證照之換發或補發)
          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
          或補發。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2 條 (慢車裝載)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
            超過二○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
            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申地面起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
            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第 126 條 (慢車之超車)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第 131 條 (慢車之停放)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
                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
                  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
              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
              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
              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
              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
              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
              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
              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
              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
                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
              三公分見方。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七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
          八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
              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
              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
          在此限。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玻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
              得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4 條 (汽車接近平交道)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
            ,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第 108 條 (汽車行經渡口)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
          二 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 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
            秩序。
          四 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 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
            別渡過。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19 條 (慢車之裝置)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禁止駕駛或推拉車輛之情形)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 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 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 精神失常者。
          四 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8 條 (慢車夜間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

第 129 條 (對消防車等之避讓)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避讓。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平交道)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 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 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 135 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應
              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應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 行人如持有長形物品通過電氣化鐵路平交道時,其總高度不得高出軌
            面四公尺;各該平交道設有限高標誌者,依限高標誌之規定。

第 136 條 (行人乘車)
          行人乘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
            ,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
          二 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
          三 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
          四 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
            下車。
          五 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六 乘車時,頭手不得伸出車外。

第 140 條 (道路障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 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延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
          二、在道路曝晒物品。

第 143 條 (挖掘道路之申請許可等)
          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
          礙物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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