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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7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
              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
          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
          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
          ,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
          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
          ,不得行駛。

第115-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
          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117 條 (登記申請之程序)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
          關為之。

第 118 條 (慢車證照之換發或補發)
          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
          或補發。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2 條 (慢車裝載)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
            超過二○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
            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申地面起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
            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第 126 條 (慢車之超車)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第 131 條 (慢車之停放)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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