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
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
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
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
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標示載重量。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
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
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
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
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
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
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
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
三公分見方。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七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
八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
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
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
在此限。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玻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
得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4 條 (汽車接近平交道)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
,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第 108 條 (汽車行經渡口)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
二 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 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
秩序。
四 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 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
別渡過。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19 條 (慢車之裝置)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禁止駕駛或推拉車輛之情形)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 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 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 精神失常者。
四 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8 條 (慢車夜間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
第 129 條 (對消防車等之避讓)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避讓。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平交道)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 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 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 135 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應
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二 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應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 行人如持有長形物品通過電氣化鐵路平交道時,其總高度不得高出軌
面四公尺;各該平交道設有限高標誌者,依限高標誌之規定。
第 136 條 (行人乘車)
行人乘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
,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
二 應按次序上下車,不得爭先擁擠。
三 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
四 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
下車。
五 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六 乘車時,頭手不得伸出車外。
第 140 條 (道路障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 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延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
二、在道路曝晒物品。
第 143 條 (挖掘道路之申請許可等)
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
礙物清除。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一○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
之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連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一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行車執照每二年換
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原機關換領新
照。
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 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 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 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 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後懸 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輛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附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或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
、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其標
準准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臨時檢驗或不定期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兩側漆紅十字。
六 消防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
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運學生之校車車身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妄邏車相用。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版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兩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輛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兩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
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
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
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
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退伍時
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所發之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發同等
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者外
,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視力:兩眼裸視力達○‧六以上,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
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 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 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七)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病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其指
定之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
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
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 聯結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二 大客貨車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三 小客貨車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
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 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滿一八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動: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科系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土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六○○小時
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梢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尚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綑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第 78 條 客車之運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二 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 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 計程汽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
之運輸路線、時間行駛。其有關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公
分,夜間用鮮明紅燈。
二 運送危險物品之槽罐車或裝箱之左右兩邊,除應黏貼該項危險物品標
誌外,並應另在適當之顯明位置懸掛標誌牌,以白底紅字鮮明字體標
明危險物品類別、名稱、數量、性質及處理時注意事項、意外事故處
理連絡公司名稱、電話等應說明之文字。
三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其
發生移動或傾倒。
四 載運有毒物質、腐蝕性物質,應依所載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駕
駛人員使用之防毒 (護) 面具 (罩) 、橡膠手套、全身防護衣、橡膠
靴、處理小型洩漏必要之工具與器材,及供緊急清洗灼傷患處之清水
。
五 運送易燃物質、爆炸物質應隨車攜帶堪用之滅火器材。
六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
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七 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
、雷管等引爆物。
八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九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槽 (罐) 體,應按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取得合格證
書隨車攜帶。無合格證書之槽 (罐) 體不得運送危險物品,公路監理
單位於該車年度定期檢驗時,亦不予合格簽證。
一○ 危險物品限於白天時間運送,但有警車或備有專業人員護送者,得
不受此限制。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者,不得繼續行駛。
一一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公尺
範圍內停車。
一二 行駛時,應派員隨車照料,如發現危險物品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
,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運送途中突發災變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
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災變現場處理。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至一
○○公尺處豎立危險標識,已洩漏之危險物品清除後,即予撤除。
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之分類及運送計畫書格式如附表。 (略)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
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身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
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一○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
一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一二 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
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
車時速四○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
面上,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公尺至
一○○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畫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一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四 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五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
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二 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
三 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