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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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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三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三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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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拖吊行為僅係「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序,並非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尚不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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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9 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苟行為人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陳情時,則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及第 170 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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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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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授權,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發布命令,以「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惟其性質仍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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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力者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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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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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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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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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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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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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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