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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問:該裁決書之送達係於寄存之日即生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 日);抑或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始生效力,並自送達 10 日後始起算聲明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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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甲設籍於臺南市,臺南監理所將對甲之交通事件裁決書,按甲住所地址以掛號郵寄,然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接受郵件之人員,遂於 97 年 3 月 19 日寄存於郵局,甲於 97 年 4 月 14 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已逾聲明異議之 20 日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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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2 第 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若駕駛人行駛營業用大貨車,裝載原石,行經某縣市鄉道上且距最近之地磅處所有 50 公里之距離,因執勤員警懷疑其有超載之虞,經員警攔檢後,執行稽查員警是否有要求駕駛人前往最近地磅處所過磅之權限?另執行稽查人員要求駕駛人過磅所取得之過磅單據,如確實超過該車核定之總重量,是否得以之做為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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