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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5-2 條
現行條文: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
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
置保管車輛。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5 條  (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

第 67 條  (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
          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第85-2 條 (車輛移置保管之領回)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第 87 條  (提起訴訟及撤銷期間之限制)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名詞釋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指示指揮之遵守)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7-2 條 (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第21-1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駛違規使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
              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1 條  (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

第31-1 條 (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3 條  (不遵道路管制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5 條  (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月。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平交道違規)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85-2 條 (車輛移置保管之領回)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

第90-3 條 (必要標誌或標線之設置)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 91 條  (獎勵)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
          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
          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
          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
          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
          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  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  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一○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
          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
          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  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
          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者。
          五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台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
          發還之。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  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  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
          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
              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  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  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
          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
          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
          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
          ,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
          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
          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
          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82-1 條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
          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
          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
          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
          
第 9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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