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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本件系爭停車格既經主管機關規劃為非得以停車之路段,自應依上述規定將原劃有停車格線清除,方屬適法,今主管機關既未將該路段汽車停車格線完全除去,而存有部分汽車停車格線,則人民信賴該汽車停車格線仍存在而為停放車輛之行為,其信賴應予保護,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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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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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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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力者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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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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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 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6 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交通事件裁決處執法之依據。再按該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12 條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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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交通主管機關先後所為之函釋,就「鐵路平交道」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除後釋示為有利人民之變更時,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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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僅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以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負擔,並未免除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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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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