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
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 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 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一○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
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
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 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
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者。
五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台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
發還之。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 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 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
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
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 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 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
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
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
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
,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
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
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
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82-1 條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
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
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
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
第 9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