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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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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三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三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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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僅憑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而予逕行舉發,及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固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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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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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僅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以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負擔,並未免除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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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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