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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同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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