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指示指揮之遵守)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罰鍰之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1 條 (繳清尚未結案罰鍰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2 條 (無照行駛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第 31 條 (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
、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31-1 條 (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3 條 (不遵道路管制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6 條 (違規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名稱及無照駕駛)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
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85-3 條 (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一○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一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 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
款之牌照吊銷。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 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辦認其牌號者。
二 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 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 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者。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
復。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
聯結車者。
五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 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
外學習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
駕車者。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
三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 28 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 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 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
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 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五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者,不在此限。
六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 車廂以外戴客者。
八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二點。
第 31 條 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
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核發:
一 酒精濃度過量。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 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 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
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
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
,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
四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
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 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 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一○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一一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一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一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
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 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
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者。
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
者。
五 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台幣
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
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者。
二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
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
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
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77 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 79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 8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
一○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第 8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撤除:
一 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 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者。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
鍰。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
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8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
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
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第 1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 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 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 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
而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
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 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
插座者。
五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
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
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追
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
費人員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
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 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
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 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 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 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 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 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第 31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
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酒醉。
二 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6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
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
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
一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
後未滿二年者。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
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
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
交通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
一 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
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 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埸所
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 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 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
減速慢行者。
八 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者。
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者。
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
五 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者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一○ 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
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
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埸所;如業
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者。
二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
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
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
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照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
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
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90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 3 條 跼屭狻狴峖W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眾通行
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車或以人力、獸力
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8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
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
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第 1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各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
而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
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
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
插座者。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
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經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
,吊扣其牌照。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
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下罰鍰,並追
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
費人員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
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車,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
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第 31 條 機器腳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載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
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汽車;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6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
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
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
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銷滅後未滿二年者條
。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
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
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
交通秩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
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
減速慢行者。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
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
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
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
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
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
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
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90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眾通行
之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
道路之地方。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
線條或文字。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
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訊號。
八 臨時停車:指車輛區時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九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
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
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8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十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適用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
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依法法院處理。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由國防部定之。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 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
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逾期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得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
之牌照應予扣繳,第五款之牌照應予吊銷。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
二 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淮抹不清晰者。
三 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
核定數量不符者。
四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 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者。
二 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領者。
三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 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而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者。
第 1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罰鍰:
一 經通知不依規定期限換領牌照而又未申請延期者。
二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各貨,收費營業者。
四 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
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 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四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反光紙者。
五 榮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車內未加掛
駕駛人名牌者。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
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
,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汽車車身、或重要設備、引擎、底盤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
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
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
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
聯結車者。
五 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
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
學習駕車者。
一○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
駕車者。
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
一 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 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 持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 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三百元罰鍰;經
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
三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 26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
元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
費人員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8 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駕車者,處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
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 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
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 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 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或載重者。
三 貨車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 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七 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第 31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
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載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 32 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酒醉。
二 患病。
三 精神疲勞、意識糢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
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6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
二 僅著背心、內褲者。
三 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第 37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
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執業登記證,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者,處三十元罰鍰。
第37-1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
一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
,未滿二年者。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銷滅後,未滿二年者
。
三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8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短途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五十元以上、
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一百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
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一個月。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五十元以
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
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
鍰:
一 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 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不減速慢行者。
四 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
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 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 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 在未劃有中心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
行者。
不遵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 在單行道或雙行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 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 駛至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行近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一○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一一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一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一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不遵前項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個月。
第 46 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 在竣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車未讓已駛至
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 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
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 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超車喇叭後,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
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或不注
意來往行人者。
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者。
五 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開
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
用車道者。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黃線中心標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 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者。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
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
避讓者。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下坡時關閉電門空檔滑行者
,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
鍰:
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者。
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或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者。
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
者。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消防
栓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 營業汽車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 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
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行勤務
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二百元
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
無法保持距離者,不在此限。
二 推動或曳引慢車行駛者。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處所樹立危險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一百元以
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者。
二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 計程汽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
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六個月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各條款規定之一,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條款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第 64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
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
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 69 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行車執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五十元罰鍰,禁止
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行車執照。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 71 條 慢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
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
裝或改正。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一 在不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者。
二 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 在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 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並行競駛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
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
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下罰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者。
四 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 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 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八 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九 強行攬載者。
一○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第 77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十元罰鍰:
一 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
二 在交通頻繁地區坐於獸力車上者。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
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 79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之際或攀附隨行者,處三十元罰鍰。
第 8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者。
四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五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七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
九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九款之攤架得沒入之。
第 8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撤除:
一 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三十元
罰鍰。
第 85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
第 86 條 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
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90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肋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第 9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其使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
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
混凝土、金屬或橡皮等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標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
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號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
、光色、聲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第 8 條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
未離開駕駛座位,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
,或機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
不能立即行駛者。
第 10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之標線、標誌、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公布之。
車輛之分類偶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11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
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與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
第 12 條 道路因車輛及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
警察機關得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13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
執行之。
第 14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
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 15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
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外,並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第 16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製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另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17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登記檢驗、未懸用牌照塗抹、磨損、致不清晰者。
二 牌照借供他人懸用,或借用、移用他車牌照者。
三 懸用偽造牌照者。
四 牌照經吊銷、註銷或在執行吊扣牌照處分期內,另行矇領牌照懸用者
。
前項第二款之牌照,並應責令收回或返還原車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
牌照並應扣繳之。
第 18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懸用經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者。
二 懸用已逾期之試車或臨時牌照者。
前項牌照並應扣繳之。
第 19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改正或補換牌照或禁止其繼續行駛:
一 號牌不依規定縣掛者。
二 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換發者。
三 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
第 20 條 汽車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
一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其牌照:
一 領用期滿未繳還者。
二 載客貨收費營業者。
三 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第 21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 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 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 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
六 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
修復者。
第 22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舊使用者,
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 23 條 汽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
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第 24 條 汽車在實施年度檢驗後,如引擎、底盤、電系、車門及其他部分損壞而不
修復,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
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者,責令報廢。
第 25 條 汽車車身設備或重要機件變更調換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
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第 27 條 自用汽車不得收費營業,如有違反,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罰鍰;再違反者吊扣其牌照。
第 28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量者。
三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載重量者。
四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
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五 裝載危險性貨物,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六 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者。
七 裝載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第 29 條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每年駕駛執照審驗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
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審驗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
登記或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不依規定辦理受僱、解僱登記者。
三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者。
四 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者。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
一 未領有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使用曚領或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四 持學習駕駛證在學習場所以外道路駕車者。
前項第二款之駕駛執照扣繳之。
第 3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 獎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
一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者。
二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者。
三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四 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五 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六 持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
第 35 條 汽車排除黑煙超過規定濃度者,責令汽車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而不切實
改善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 36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繼續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
月。
第 37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酒醉。
二 患病。
三 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
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赤足或穿木屐、施鞋駕車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三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
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禁按或按鳴喇叭、或按鳴喇叭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音量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燃亮前後車燈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罰鍰:
一 遇雨霧或夜間駕車者。
二 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上停車者。
夜間駕車在會車時,或在市區照明清楚之處,不改用近光燈者,準用前項
之規定。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減速慢行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一 駕車行近平交道,不遵標誌指示者。
二 駕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者。
三 駕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上、隧道、輸油管、交岔路口、道路
修理地段者。
四 駕車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
場所出入口不遵標誌指示者。
五 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者。
六 駕車進入市區或人口聚居處所,不依規定或不照標誌指示者。
七 駛至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九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不遵前項第九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得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爭道競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二 在四線道以上道路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
三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四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超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路、橋樑、隧道、交岔路、平交道、單行道
、道路修理地段者。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或地段超車者。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第 46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轉彎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轉彎或變換車導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者。
二 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
三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彎者。
四 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多車道左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者。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迴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者。
二 行經圓環路口未依規定繞行圓環者。
三 不依禁止迴車標誌指示者。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倒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彎道、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單行道、交岔路口、危險地帶
或車輛交通頻繁之處所倒車者。
二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
讓者。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在平交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或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五
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亦
同。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
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近平交道不依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指示者。
二 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不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罰礙:
一 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快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道路修理地段者。
二 在圓環區內或障礙物對面者。
三 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十公尺以內停車者。
四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
入口之前及消防隊門前停車者。
五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
六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地區停車者。
前項各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附近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三
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無法保持其
距離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急彎處或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拋錨,未依左列規定處
理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晝間不樹立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
二 夜間不燃示紅燈或懸掛紅燈警告者。
三 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者。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者。
二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
者。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
引起傷害者。
三 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
所駕車輛牌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 57 條 汽車駕駛人三個月內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三次,再違反前項各條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58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辦理手續,逾期一個月者,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 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
第 59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第 60 條 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一年內不
得再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第 61 條 慢車未經登記檢驗領取牌照而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檢驗、領取牌照。
第 62 條 慢車依法令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解除其主要設備後發還之。
第 63 條 慢車之號牌懸掛不合規定,或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
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 64 條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
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
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四 在道路上並行競駛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七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第 66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載運客貨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搭客者。
四 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五 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六 強行攬載者。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並扣留其車輛一個月。
第 67 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第 6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罰鍰:
一 不依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
通行者。
三 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
五 任意拋棄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者。
第 69 條 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在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
道附近嬉遊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 在車輛行駛之際,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
鍰。
第 7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法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或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四 挖掘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不即時修復
者。
第 7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二 在道路橫立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三 在道路擺設筵席或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四 在道路舉行賽會者。
第 73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
以下罰鍰。
第 74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其違反規定屬於運送人、租用人,亦適
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貴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
第 75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76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 77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
政部另定之。
第 78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 79 條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8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