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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意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按鳴警報器欲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與逆向行駛,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本院逕將原處分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 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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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時間變換顏色之交通燈號,以機械作用管制交通,使用路人依燈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通行,其情形一如交通警察在場指揮,是其性質亦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各該道路號誌按其顯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對行駛於各該道路之汽車駕駛人均有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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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具有禁制、指示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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