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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意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按鳴警報器欲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與逆向行駛,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本院逕將原處分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 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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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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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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