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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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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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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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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別並予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甚至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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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 78 條,該罰單函件既已退回,則應依具體狀況辦理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原舉發機關既未辦理,即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既 26 件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均非合法,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本件在未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自應撤銷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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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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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 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6 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交通事件裁決處執法之依據。再按該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12 條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違規人是否逾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條件,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致處分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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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修正草案,已公告於行政院公報第 25 卷第 147 期,並有載明訂定機關之名稱、依據、草案全文及任何人得於六十日內向交通部陳述意見之意旨,並無行政機關對該法規命令之訂定與實施並未遵守相關程序之情形。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未舉行聽證,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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