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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騎樓既為所有人專有,能否謂其於該騎樓設置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所疑義。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3 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款、第 29 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張貼通知、拖吊、保管、公告及拍賣之程序,皆由環境保護機關執行,並由該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所出具之領車通知單,並非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 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   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2 項。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廢棄車輛上張貼通知書,並記載「公告後一定期間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尚非行政處分;須至將該車輛移置後,另行函知車輛權利人上開記載內容,方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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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意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按鳴警報器欲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與逆向行駛,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本院逕將原處分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 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其係以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且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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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12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七月一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於駕駛,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14
裁判字號: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15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16
裁判字號: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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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期間。
1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既知該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即應先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始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縱適用台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然參酌同條例第 7 條於知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情形,除張貼通知外,並應通知該登記名義人始符程序及行政行為應以誠信方法為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 8 條規定時,解釋上亦應以從該車外形上無法獲悉車輛所有人時,始免並通知所有人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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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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