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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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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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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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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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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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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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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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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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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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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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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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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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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另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 6 號及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用路人公平,又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惟近年來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 ○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未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公司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繳納通行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委託遠○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網站通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公司帳單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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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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