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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意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6
裁判字號:
旨:
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中,於原處分中附加以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予「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是否如期繳送駕照之條件,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而應屬無效。
8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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