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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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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僅憑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而予逕行舉發,及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固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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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然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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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 92 年 6 月 26 日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以之為基礎,認被上訴人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據以作成裁處被上訴人 6,000 元罰鍰之處分,即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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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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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的特定事實,然在裁罰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否則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就裁罰處分的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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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容許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並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故除非法律定有明文,否則不得逕就負擔處分附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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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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