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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以 89 年以前累欠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繳納 84 年至 91 年之汽燃費,均係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僅屬僅為觀念通知。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陳報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通知書,及 90年至96年之汽燃費通知書過院,而卷內資料僅顯示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無法得知其內容,而無法判斷,自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即認為包含 84 年至 9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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