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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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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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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共汽車及其他車輛未經許可即於車輛上設置遊動廣告之行為,行為人負有排除違規行為之義務,其不履行排除義務,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採取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屬行政管制措施,其性質非屬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又行政機關代為履行拆除違規廣告物完畢後向違規行為人求償代履行之必要費用,為行政執行範圍,並非行政罰,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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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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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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