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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參照,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性質雖為法規命令,惟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已明定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程序,依該法第 9、10 條程序辦理,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而適用
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3
旨:
區域計畫法第 9、10、13 條規定參照,如擬調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該計畫草案整合現行臺灣北、中、南、東部等 4 個區域計畫,其「性質是否仍屬區域計畫之通盤檢討變更?」、「如以新訂區域計畫之程序為之,是否與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相符?」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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