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 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 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 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 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 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省主管機關擬定。
三 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7 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各項:
一 區域範圍。
二 自然環境。
三 發展歷史。
四 區域機能。
五 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 計畫目標。
七 都市發展模式及工業區位計畫。
八 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一○ 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一一區域性公用設施計畫。
一二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一三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一四實施機構。
一五其他。
第 9 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 省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省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 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四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程序辦理。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
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 (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
閱覽。
第 17 條 區域計畫實施前,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省 (市) 、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
以核定。
第 18 條 中央、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
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
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第 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