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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臺中市政府如欲將依中央法規區域計畫法所定權限之一部分授權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委任之方式為之,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符法定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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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執甚大,行政機關如不願逕予撤銷又不得不將該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時,尚非不得選擇以廢止方式解消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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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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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宜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次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重在環境保護、災害防止之妥適規劃,而同條項第 1 款則重在國土利用之合理適當,兩者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是當災害防止已妥適規劃,惟因地質或坡度等天然條件欠佳,可以預見天然災害來臨時難以防止時,主管機關仍得認國土利用開發案未臻合理適當而予以拒絕開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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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對特定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之公告,性質上屬於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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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凡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非行政處分,例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之;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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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內政部基於區域計畫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固然享有基於其行政目的之考量為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申請准許與否最終決定權限,但攸關環境保護、自然保育部分之考量,除非其能就該審查部會結論所引用之資料及論理推導為具體之瑕疵指摘,否則,該就部分之審查結果應相當程度受相關審查部會結論之拘束;苟內政部與其他部分審查結果相異而僵持不下,必要時,應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基於指揮關係而為協調及決斷,要非任由各機關各執一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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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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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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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區域計畫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計畫案件是否許可,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於審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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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屬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計算救濟期間之問題,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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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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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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