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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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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定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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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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