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5541人
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前條之檢查發現有業務廢弛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是若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辦人長期未能完成任何一項負擔,應即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務廢弛」事由,地方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先後函請申辦人定期檢查並命改善,且未能於預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負擔義務,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