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80427590人
1
裁判字號:
要旨: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要旨:
(一)103 年 4 月 25 日修正、26 日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實施者所擬訂送核的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除須經過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的行政 程序外,一律須經過聽證程序。又人民不服經聽證程序審議所為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核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而後 108 年 1 月 30 日新增之都市更新條例 第 33 條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 除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外,應舉行聽證。(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 表明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另與實施者簽訂合建契約及其契約 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主管機關審查 實施者報送權利變換計畫時所應審究。故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簽訂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與契約的履行,不影響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的結果,實施者擬具的權利變換計 畫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的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主 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三)都市更新事業依核准的計畫內容及進度實施,因影響更新地區權利 人的權益至鉅,為保障其權益,賦予主管機關有權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後,檢查實施者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的執 行情形,以監督實施者切實執行;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 措施,甚至是強制接管,俾使都市更新順利推展。惟主管機關是否 檢查實施者的執行情形或採取相關措施,與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報 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處分合法性無關。(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前條之檢查發現有業務廢弛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是若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辦人長期未能完成任何一項負擔,應即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務廢弛」事由,地方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先後函請申辦人定期檢查並命改善,且未能於預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負擔義務,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