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81164人
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