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