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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申請,應先依職權查明其有無管轄權,如無管轄權,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得自為處置函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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