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760159人
1
裁判字號: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