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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變更如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原事業計畫即被新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然權變計畫部分如未經新處分予以取代,在法理上即無所謂失所依附一併失效之可言,仍屬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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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劃定為更新地區後,該地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應自行拆除或遷移,否則將遭強制拆除或遷移,是對於不同意遭劃定為更新地區或更新計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嗣後縱得依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原則獲得變換後之財產權利,惟仍屬對人民固有財產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自由之強制剝奪,則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始得為之,方符合同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此外,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並維護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上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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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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