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調解、調處程序與一般訴願程序。「調解」係主管機關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調處」則為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因此,調解、調處程序,並非訴願程序。因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而後者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惟權利價值之爭議與是否列入參與分配而以現金補償之爭議,往往有相互影響關係,故同一土地權利人對於同一個行政處分之爭議,應認許其對於是否申請調解、調處享有得自由選擇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調解、調處程序,直接以一般訴願程序救濟,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