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68242955人
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變更如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原事業計畫即被新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然權變計畫部分如未經新處分予以取代,在法理上即無所謂失所依附一併失效之可言,仍屬有效存在。
2
裁判字號:
旨:
都更條例規定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其旨在於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使主管機關得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3
裁判字號:
旨:
(一)103 年 4 月 25 日修正、26 日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實施者所擬訂送核的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除須經過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的行政 程序外,一律須經過聽證程序。又人民不服經聽證程序審議所為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核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而後 108 年 1 月 30 日新增之都市更新條例 第 33 條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 除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外,應舉行聽證。(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 表明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另與實施者簽訂合建契約及其契約 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主管機關審查 實施者報送權利變換計畫時所應審究。故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簽訂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與契約的履行,不影響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的結果,實施者擬具的權利變換計 畫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的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主 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三)都市更新事業依核准的計畫內容及進度實施,因影響更新地區權利 人的權益至鉅,為保障其權益,賦予主管機關有權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後,檢查實施者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的執 行情形,以監督實施者切實執行;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 措施,甚至是強制接管,俾使都市更新順利推展。惟主管機關是否 檢查實施者的執行情形或採取相關措施,與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報 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處分合法性無關。(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