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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附有作成結論之理由,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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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思,其救濟之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僅就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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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核定前,既亦一律須經聽證程序,則人民如對該據以作成之權變計畫之核定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是否關於權利價值之爭議,自亦均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變更如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原事業計畫即被新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然權變計畫部分如未經新處分予以取代,在法理上即無所謂失所依附一併失效之可言,仍屬有效存在。
5
裁判字號:
旨:
經劃定為更新地區後,該地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應自行拆除或遷移,否則將遭強制拆除或遷移,是對於不同意遭劃定為更新地區或更新計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嗣後縱得依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原則獲得變換後之財產權利,惟仍屬對人民固有財產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自由之強制剝奪,則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始得為之,方符合同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此外,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並維護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上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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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定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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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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