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