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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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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調解、調處程序與一般訴願程序。「調解」係主管機關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調處」則為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因此,調解、調處程序,並非訴願程序。因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而後者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惟權利價值之爭議與是否列入參與分配而以現金補償之爭議,往往有相互影響關係,故同一土地權利人對於同一個行政處分之爭議,應認許其對於是否申請調解、調處享有得自由選擇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調解、調處程序,直接以一般訴願程序救濟,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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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役期屆滿之飛行軍官約定,相對人如於繼續服役期限尚未屆至前即提前辦理退役者,即應繳回獎助金。此一服役期限之約定與獎助金之間,尚難謂有對待給付並不相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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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定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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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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