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