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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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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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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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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更。次按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地共有人分割後,倘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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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管機關即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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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主管機關僅以函文副知之方式通知建物所有人,請其督促實際使用人改善違法使用狀態,並未表明建物所有人係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其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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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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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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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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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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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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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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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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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按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藉由行業之分類對營業項目內容為歸屬,以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之範圍。又 108 年 2 月 23 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為之使用分組,各組所包括之使用項目,因係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管制,故主要以設施使用之實際內容為規範對象,並非以使用者之行業為規範對象。基此,在解釋各組之使用項目時,尚不得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之歸屬為分類,經濟部為商業登記需要,就商業營業項目之定義,或其歸屬所作之釋示,亦不宜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 5 條使用分組與其使用項目歸屬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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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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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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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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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為 50 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就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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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是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土地違法使用,經命恢復原狀、停止使用而不為者,得按次處罰,則立法者就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違法使用對公益及公共秩序之影響,顯已衡酌,故始為此得按次處罰之明文,是以縣政府於命違規行為人恢復原狀、停止違法使用後,依查察事實認定其並無依規定改善,而以原處分再為處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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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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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在便於受處分人判別何者為原處分機關,俾利其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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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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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規則,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之疑義,而未經上級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者,上級監督機關得依同條第 5 項向司法院申請解釋;倘如自治規則經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而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即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有權監督地方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未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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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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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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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而消防法第 15 條及第 42 條則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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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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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約」為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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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按人民對於建築進行規劃並設計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建築法等相關規範為基礎,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則申請當時之法律自得為其信賴之基礎,不因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益,故於建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至核發建造執照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依申請當時之法律。然一旦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人民之申請事項已獲得滿足,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即告終結。至人民若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即屬另一新的處理程序,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規無涉。次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就土地使用開發之建築申請案,規定須經都審程序審查,目的係藉以防範特定種類的建築物或工程對於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重大妨礙,除係使一般人民享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外,亦兼具保障符合相關條件而具體特定之此範圍內居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進行都審程序,使其等有經由當地地區性代表在都審程序列席提供其等對於所居住在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何重大妨礙的意見之程序參與權,以預期都審會為更合目的性之審議,保障其等在此限度內之生活環境權益,而寬認容許此具體特定人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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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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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1 條已明白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且同條例第 3 條亦明文規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即屬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範圍。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均有潛在災害風險,而有加速重建之必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並未將坐落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合法建築予以排除適用至明,則內政部令釋限制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其內容顯已牴觸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對人民申請重建之權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已有未合,法院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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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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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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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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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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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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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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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行政罰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61 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之使用編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人裁處罰鍰,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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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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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應符合同法第 102 條除外規定,自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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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門牌號碼及戶籍登記均屬戶政之管理,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依照戶籍法第 3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內容觀之,非單獨生活,而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應屬同一戶,加以衡諸常情,一家人同伙同食,自係一戶;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點所規定,「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以建物是否具備「獨立出入口、獨立居室、獨立廚房、獨立浴室」列為審查事項,以區別是否為同一戶,亦符合上開戶籍法之內涵。系爭建物雖各自擁有獨立之起居空間、獨立之出入口,然僅擁有一共用廚房,且水電係屬共用,依上開分區管制規則之定義,應僅屬一戶。建物所有人欲主張該建物係屬兩戶且各自擁有獨立廚房,按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之責,僅以言詞陳明而未能舉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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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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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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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50 。該條項既授權各縣(市)政府對一般商業設施申請,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縱其他各縣市對乙種工業區內一般商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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